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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離職人員補發(fā)工資、獎金等報酬,相關的個人所得稅問題

來源:成都艾聚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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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21-02-26


       離職人員取得原單位補發(fā)的工薪(獎金)適用哪個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這個問題,經(jīng)常在微信群以及朋友圈看到有網(wǎng)友問及,以前也沒去多想,今天又看到一個網(wǎng)友詢問此問題,而且問得比較詳細:
  請問:公司對2020年的績效,直接按照勞務所得申報,導致我交了20%的個人所得稅是否合理?
  具體是這樣:公司以往發(fā)"業(yè)務績效"都是年底一起計算發(fā)放,可2020年的績效是分兩次發(fā)的,在12月15號發(fā)了一部分績效,2021年1月28號才發(fā)了剩余的績效。因本人在2020年12月初離職,2021年1月份發(fā)給我的這部分2020年績效,公司是按照勞務報酬所得申報扣了我20%的個人所得稅,但如果公司申報填在我2020年的工資薪金一起,我是不夠一年6w的(就不用繳個稅)。公司現(xiàn)在這樣申報,導致我交了20%的個人所得稅是否合理?
  由此,這個問題還真引起了我的興趣。略加分析后,對于這個問題,我是這樣認為的:
  首先,有關“2021年1月28號才發(fā)了剩余的績效,......如果申報填在2020年的工資薪金一起,我是不夠一年6w的(就不用繳個稅)”的認識——這種認識是錯誤的。
  取得所得相關稅款所屬期這樣確定
  單位2021年1月28號向個人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或者勞務報酬所得,是計入該個人2021年的所得而非2020年的所得。
  單位向個人支付工資的時間是2021年1月28號,也就是2021年1月份支付的個人所得,扣繳義務人實際支付工資、薪金所得或者勞務報酬所得的月份為工資、薪金(勞務報酬)發(fā)放期。按照《個人所得稅法》規(guī)定,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稅所得時應當代扣(預扣)個人所得稅,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扣繳義務人每月或者每次預扣、代扣的稅款,應當在次月十五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申報表??梢?,支付工資、薪金所得或者勞務報酬所得的次月15日內為上月代扣(預扣)稅款的解繳申報期。
  據(jù)此,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扣繳義務人次月所申報解繳的個人所得稅稅款,毫無疑義的應是上月代扣(預扣)的稅款,而眾所周知的是此項所申報解繳的稅款的所屬期肯定應當是上月,即代扣(預扣)稅款的月份為稅款所屬期。
  這樣就很清楚了:
  扣繳義務人向個人實際支付工資(勞務報酬)的月份為工資、薪金(勞務報酬)所得的實際發(fā)放期;
  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在支付工資(勞務報酬)應當同時依法代扣(預扣)稅款,因此實際支付工資(勞務報酬)的月份的月份即為應代扣(預扣)個人所得稅的稅款所屬期;
  扣繳義務人代扣(預扣)個人所得稅的次月(15日前)應當申報解繳稅款,也就是所代扣(預扣)個人所得稅的申報解繳期。
  從以上的“實際發(fā)放期”“稅款所屬期”以及“申報解繳期”可見,至于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所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或者勞務報酬所得是屬于哪一年、哪一個月份的,也就是大家經(jīng)常說到的工資、薪金,勞務報酬所屬期(如當月實發(fā)上月工薪,該工薪所屬期為上月;今年支付上年的績效、獎金,該績效、獎金的所屬期為上年等),與計算、代扣(預扣)個人所得稅沒有什么關系。
  個人所得稅所涉及到的是工資、薪金(勞務報酬)所得的實際發(fā)放期、稅款所屬期和稅款申報解繳期,與工資、薪金(勞務報酬)的屬期無關。
  綜上,按照稅法規(guī)定,納稅人應當在工資、薪金(勞務報酬)所得的實際發(fā)放期計算并代扣(預扣)個人所得稅,在稅法規(guī)定的稅款申報解繳期內將稅款所屬期為上月的稅款進行申報與解繳。
  離職員工取得補發(fā)報酬的所得性質
  至于在員工離職以后再向其補發(fā)的報酬(現(xiàn)金、實物等經(jīng)濟利益),是作為工資、薪金所得還是勞務報酬所得,倒還真是個有爭議的問題。我認為,還是應按工資、薪金所得處理。其理由是這樣的:
  之所以對向離職員工支付其任職期間的報酬的性質,即究竟是屬于工資、薪金(勞動報酬)還是勞務報酬有爭議分歧,焦點就是該人取得這些報酬時已經(jīng)離職,此時已經(jīng)不再受雇于支付個人所得的單位了。
  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而第(二)項規(guī)定: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勞務取得的所得,包括從事設計、裝潢、安裝、制圖、化驗、測試、醫(yī)療、法律、會計、咨詢、講學、翻譯、審稿、書畫、雕刻、影視、錄音、錄像、演出、表演、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jīng)紀服務、代辦服務以及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
  稅收政策對于工資、薪金所得與勞務報酬所得的區(qū)分原則是這樣的:工資、薪金所得是屬于非獨立個人勞務活動,即在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組織中任職、受雇而得到的報酬;勞務報酬所得則是個人獨立從事各種技藝、提供各項勞務取得的報酬。兩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前者存在雇傭與被雇傭關系,后者則不存在這種關系。
  的確,員工在離職以后再取得原任職、受雇單位補發(fā)的報酬時,該員工此時點已不在該單位任職、受雇了,既然支付所得的單位與取得該所得的個人沒有雇傭與被雇傭關系,看似好像就應當按勞務報酬處理了。
  但是,仔細辨析后可以發(fā)現(xiàn),稅法規(guī)定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為工資、薪金所得,這里規(guī)定的不是“在任職或者受雇時”取得的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所得為工資、薪金所得,而是規(guī)定的“因任職或者受雇時”取得的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所得為工資、薪金所得。
  也就是,個人取得的某項所得是“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所得,即為工資、薪金所得,并不強調和要求必須是在任職、受雇期間取得的所得才是工資、薪金所得。直白的講,扣繳義務人基于雇傭關系而向個人支付的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所得即為工資、薪金所得,也就是該項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所得的屬期是任職、受雇期間就應為工資、薪金所得,至于支付所得的時間不影響對個人所得性質的判別。
  誠然,員工在離職以后再取得原任職、受雇單位補發(fā)的報酬時,該員工此時已不在該單位任職、受雇了,但是,原任職、受雇單位為何要補發(fā)這部分報酬呢?就是因為所補發(fā)的這部分報酬,本來就是該員工因任職或者受雇于本單位而應支付給其的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所得,只是因為核算報酬的方式、時間等原因而在其離職以后才予以補發(fā)。
  雖然單位支付這部分所得的時間已在該員工離職以后,但由于所支付的這部分所得的屬期仍為該員工任職、受雇期間,因此并不改變扣繳義務人是基于雇傭關系,而向該個人支付原本在其任職、受雇期間就應當支付的,與其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所得這一性質。
  綜上,單位在員工離職以后向離職員工補發(fā)其任職、受雇期間應支付的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報酬(工資、薪金、績效、獎金等工資、薪金所得),應在支付所得的當月按工資、薪金所得而非勞務報酬所得扣繳其個人所得稅。
  此外,在2021年底以前,鑒于對于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的優(yōu)惠計稅政策,也可以選擇適用全年一次性獎金的特殊計稅方法計稅,具體宜與該員工協(xié)商后確定。
  最后,再說一個與之既相干又不完全相干的問題。按工資、薪金與按勞務報酬計繳個人所得稅,雖說預扣預繳時的稅負,勞務報酬所得繳的個人所得稅看上去比工資、薪金所得要高一些,實際上到了年度匯算時,這兩項所得都要并入年度綜合所得,合并計稅。而且,一般的工薪階層,按勞務報酬所得并入綜合所得后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負要低于按工資、薪金所得并入綜合所得的稅負。